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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 信用联合激励与惩戒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7-11-20    来源:

  九府厅发〔2017〕4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信用联合激励与惩戒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鄱阳湖生态科技城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企业信用联合激励与惩戒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8月14日

  九江市企业信用联合激励与惩戒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信用行为,促进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加大失信惩戒力度,推动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造“信用九江”,根据《江西省企业信用行为联合激励与惩戒暂行办法》(赣府厅发〔2015〕80号)、《九江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5-2020年)任务分工方案》(九办字〔2015〕7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信用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被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关、相关组织)依法认定形成信用信息记录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信用联合激励与惩戒,是指有关机关、相关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对企业守信行为或失信行为,联合采取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三条  联合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是

  有关机关、相关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的企业信用信息。

  联合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以金融、保险、纳税、合同履约、产品和服务质量、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和生产安全等信用记录,以及司法领域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为重点。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其守信激励、失信惩戒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联席会议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市信用牵头部门”)负责全市企业信用联合激励与惩戒的指导和协调,市政府信息办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合和发布工作,为实施信用激励与惩戒提供所需的信用信息。

  有关机关、相关组织依据职能分工,负责本行业企业信用行为奖惩工作,制订本单位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实施细则制订本行政区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有关机关、相关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必须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信息记录,实施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二章  守信与失信行为认定

  第七条  有关机关、相关组织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优良、不良信息记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守、失信行为认定依据作为认定标准,对所涉及企业的守、失信行为依法予以认定。

  第八条  守信行为认定依据为:

  (一)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

  (二)获得绿色企业称号;

  (三)被认定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A级及以上企业;

  (四)被授予中国质量奖,省、市政府质量奖;被认定为省、市名牌产品企业,省、市出口名牌企业,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和省、市质量信用企业;

  (五)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市知名商标;

  (六)被认定为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

  (七)被认定为国家、省、市、县“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八)被认定为安全生产诚信示范企业;

  (九)被认定为海关信用管理等级为高级认证企业、一般认证企业;

  (十)被认定为模范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十一)被国家、省、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授予行业龙头企业称号;

  (十二)其他依法认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上述荣誉记录期限为荣誉事项的有效期。

  第九条  企业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三个等级。

  第十条  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小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下行政处罚的;

  (二)未通过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的;

  (三)未及时到各级行政机关办理验证(报送年度报告)、换证、备案、注销、变更的;

  (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规范的;

  (五)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全部法定义务的;

  (六)拖欠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较少,拖欠时间在2个月以内,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七)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贷款本息,金额较少,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内,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八)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缴费,金额较少,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内,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九)拖欠税款、逃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较少,时间在6个月以内,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法院判决的;

  (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十一)其他依法认定的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被认定拖欠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较大,拖欠时间在2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者因违反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被警告后仍未整改的;

  (三)依法应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中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贷款本息金额较大,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六)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缴费,金额较大,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七)逃避追缴欠税,数额较大,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法院判决的;

  (八)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为较重侵权的;

  (九)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许可、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以及公证或法律服务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行政机关依法检查、检验;在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证据的;

  (十一)发生一般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二)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法定义务的;

  (十三)其他依法认定的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行政机关给予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撤销企业资质行政处罚的;

  (二)被处特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三)1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受到处罚的;

  (五)出口产品因严重质量问题遭受国外通报或退运,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为严重侵权的;

  (七)拖欠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巨大,拖欠时间超过6个月,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八)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贷款本息金额巨大,拖欠时间超过12个月,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九)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缴费金额巨大,拖欠时间超过12个月,经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

  (十)偷逃税款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逃避追缴欠税100万元以上,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额300万元以上,虚开普通发票1000万元以上,以及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等,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法院判决的;

  (十一)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数额巨大,时间较长或涉及人数较多,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利用非法手段获取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并用于非法牟利、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四)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等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应当记入的严重违法行为;

  (十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服务行为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六)法院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十七)其他依法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企业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三年。企业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五年,自失信行为认定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五年的予以删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失信行为记录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守信联合激励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相关组织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领域,可在同等法定条件下对有荣誉记录且无失信行为的企业给予以下政策优先支持或倾斜:

  (一)自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之日起两年内,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普通发票按需领用;除了专项、上级交办和部门转办、举报案件检查及发票协查等检查,国税部门可以免除税务稽查,纳税评估不得超过一次,评估实地核查必须经县(市)税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二)自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之日起一年内,除了专项、专案、举报案件检查及发票协查等检查,地税部门原则上不得重复稽查,纳税评估不得超过一次,发票用量检查应当根据纳税人申请放宽一个季度,并予以绿色通道优先办税等服务;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可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相关手续开辟绿色通道,予以优先受理并提供便利,并减少检查频次和实行简化检查;

  (四)申报的市级各类科技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立项;

  (五)在各类科技奖励的申报、专利资助资金申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六)其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政府投资补助、项目贴息、国债资金补助、项目审批、项目核准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在符合现有专项资金政策的条件下,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项目立项和财政补助额度方面对其优先予以支持;对其投资项目,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进行各专项资金安排时予以优先考虑;

  (七)人力社保部门一般不再对其进行日常巡查监察;

  (八)在评选市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和优秀企业家时,优先考虑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九)环保部门对其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及其他补助资金,对环评审批开辟绿色通道;

  (十)消防部门在为其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有关手续开辟绿色通道,予以优先办理、简化审批流程;在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对其减少检查频次,为其做好消防业务技术指导服务;

  (十一)其他符合规定的政策支持或者倾斜。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相关组织还可对有荣誉记录且无失信行为的企业采取以下奖励性措施:

  (一)在生产资料供应渠道、产品销售渠道、专业化管理等方面提供便利;

  (二)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贷款支持、简化贷款审批程序、适当降低贷款利率等信贷支持;

  (三)优先安排股权融资、债券融资等;

  (四)办理业务时提供便利;

  (五)其他奖励性措施。

  第四章 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相关组织按照职能分工,可依法对有一般或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撤销其相关领域的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等业务时,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其有关资格;

  (五)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时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其参加重大项目投标;

  (六)在海关行政管理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海关各业务环节中对其加强监管;

  (七)不将其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八)从严核准或审批企业新增项目;

  (九)取消政策优惠;

  (十)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相关组织按照职能分工,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除采取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所列的惩戒性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在财政预算和扶持性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限制;

  (二)在企业首次公开募股、上市公司配股、发行债券、资产重组等方面予以限制;

  (三)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增值税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加强出口退税审核,从严审核、审批和退税评估分析;

  (四)禁止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不予批准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六)在企业新增项目核准或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

  (七)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相关组织还可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加入行业协会时实施全面资格审查;

  (二)金融机构可以采取提高贷款门槛、提高贷款利率、拒绝贷款等贷款限制措施;

  (三)在保荐、承销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拒绝提供担保业务等;

  (五)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存在失信行为记录的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未再发生被形成失信行为记录事由的,可以向对企业失信行为和失信等级做出认定的有关机关、相关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相关组织应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整改情况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已经整改到位的企业,其信用修复申请由市直有关机关、相关组织受理的,可直接向市信用牵头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

  信用修复申请由各县(市、区)有关机关、相关组织受理的,需经市直有关机关、相关组织同意后,向市信用牵头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

  市信用牵头部门接到有关机关、相关组织出具的信用修复说明后5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原不良信息已公布的,应将信用修复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有关机关、相关组织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减轻或解除。由于信用记录错误导致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致使企业受到惩戒或过重惩戒的,实施惩罚的各有关机关、相关组织,应当依据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更正后的信用记录,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或重新调整失信行为等级。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修复后,信用报告中真实的未过期的不良信息记录继续保留至披露期限终止。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失信行为程度认定或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做出认定或决定的有关机关、相关组织申请异议处理。

  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有关机关、相关组织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相关组织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依法将企业守信和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实施细则认定其守信和失信程度。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关、相关组织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和市信用牵头部门的相关要求,依法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关、相关组织应建立失信惩戒联动工作机制,同时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和完善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关、相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国家损失、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二)对失信行为认定失信记录错误不改,经企业提出异议申请不予审核修改的;

  (三)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实施惩戒的。

  第二十九条  市信用牵头部门应当定期督查、考评各县(市、区)、各部门、各组织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条  支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和规约,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行业发展秩序,积极发挥行业组织诚信自律建设的自主性和能动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7年8月17日印发